解析避风港规则在3D打印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移植(2)
二、3D打印专利侵权判定中避风港规则的移植依据
3D打印专利侵权的判定既要维护专利权人利益,又要保障社会公众便利地分享3D数字模型,最可行的实现方式就是移植避风港规则。3D打印专利侵权判定适用避风港规则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适用避风港规则在适用目的、适用模式和法律依据方面具有一致性。
(一)两者适用目的相同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作品传播的重要渠道;然而,网络在便利作品传播的同时,也裹挟着巨大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迫切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行为进行规制。诚然,在打击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过程中,如果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能够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分苛责,又将阻碍网络服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导致作品的传播受阻,著作权人利益难以实现最大化。
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一矛盾,著作权法领域创设了避风港规则。在这一规则的指引下,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知晓其在何种情形下才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便于其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促进网络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下,如果采取了及时且有效的措施,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实现合作,共同抵制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最终实现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利益的平衡。在3D打印技术背景下,3D数字模型的传播主要通过3D数字模型共享平台,互联网之于3D打印产业的意义绝不会小于互联网之于版权产业的意义。
通过将避风港规则移植到3D打印专利侵权判定当中,适当限制3D数字模型共享平台的专利侵权责任,能够促成平台运营商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共同打击3D打印技术背景下的专利侵权行为,便利3D数字模型文件通过网络共享平台合法有序地进行传播。从这个意义上讲,避风港规则在3D打印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与其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适用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二)两者适用模式一致
避风港规则在版权法领域中的适用主要强调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没有事先审查义务。一方面,这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决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互联网上的作品内容并不具有控制、编辑的能力,而仅仅提供链接、存储、搜索等服务;面对互联网上的海量作品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事先对其进行详细审查。另一方面,这是由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宗旨决定的;如果苛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详细审查作品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需要额外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成本升高、利润减少并退出网络服务产业,这就显然违背了避风港规则促进网络服务产业发展的立法宗旨。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这一通知规则,一方面能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认定实现客观化,即在认定其主观方面时,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著作权人合格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即可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又可以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实现合作,共同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明知或者应知著作权侵权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避风港规则免除侵权责任,主观上不能存在过错;这是因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侵权事实而不采取必要 措施,著作权人的利益势必因此而面临巨大威胁,这就违背了避风 港规则通过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促成其积极参与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初衷。
3D打印技术背景下,3D数字模型的传播主要通过3D数字模型共享平台,这一平台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一个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内的3D数字模型是由模型设计者自行编辑和存储;平台运营商不具有对设计者创作的3D数字模型进行编辑和控制的能力,没有义务对其进行事前审查。3D数字模型共享平台在接到专利权人的合格通知并知晓专利侵权事实后,如果能够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避免对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进一步的侵害,则可以援引避风港规则免除专利侵权责任。如果3D数字模型共享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侵权事实却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专利权人的利益继续遭受进一步侵害,则平台运营商无法援引避风港规则免除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3D打印专利侵权与网络著作权侵权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模式上同样具有一致性。
(三)两者法律依据相通
避风港规则最早创建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DMCA)。随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将其移植到国内法中以适应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需求。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最早是通过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予以确立的;《条例》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网络著作权保护。随着网络技术的深入发展,这种范围限定越来越难以保护网络空间中的各项合法民事权益。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从该法第36条中,我们似乎可以看到避风港规则的影子;第36条的立法重心在于第2款和第3款,这两款显然吸收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其视为所有网络侵权行为的避风港规则,而不仅仅局限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综合以上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范围涵盖全部民事权益,自然应当包括专利权。
在3D打印技术背景下,3D数字模型共享平台所提供和传播的3D数字模型很可能涉及他人的专利,如果任由其通过平台进行传播将对专利权人的利益构成巨大的威胁,这就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适用以限制平台运营商的专利侵权责任,激励其与专利权人实现合作,共同打击3D打印专利侵权行为,促进3D打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综上所述,无论是3D打印专利侵权判定,还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6条限制其侵权责任;因此,两者在法律依据上也是相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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