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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打印开始影响外太空并挑战知识产权制度(2)

时间:2017-05-11 09:12 来源:南极熊 作者:中国3D打印网 阅读:

尽管3D打印复制了“模型”或“设计”等智力成果,但由于3D打印出的实物会因打印使用的材料不同而各异,而“使打印物品质量之间有着重大或本质区别”,因此,“对于3D打印而言,其复制的仍然只限于传统著作权‘复制’表达形式,而非打印后形成的实物”。总之,不能笼统地认为3D打印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而应将其看成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与一般意义上的“制造”两个行为的融合。”33-34可见,在何种情况下3D打印构成“复制”而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仍有待解决。为了平衡权利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均设有限制权利人权限的制度,在著作权法中即表现为“合理使用”。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0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认可“引文”、为“教学解说”等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不侵犯著作权。因此,“合理使用”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其范围只限于无形的知识产权。而3D打印出实物既涉及无形财产又涉及有形财产,即使该行为是为个人使用且并非出于商业目的而做出,将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仍将严重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因此,不应笼统地将3D打印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而应区分不同的状况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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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D打印引发的专利问题

若未经权利人许可根据受专利法保护物体扫描或编为CAD文档,直接3D打印出物品或将该文档上传至公共网络平台,则可能面临着专利侵权诉讼。美国法区分了专利直接侵权和专利间接侵权,似乎更有利于调整3D打印的问题。依据美国专利法,专利直接侵权指“任何人在美国境内,在专利期限内,未经许可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受专利保护的发明”的行为;而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则包括:

第一,积极引诱和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

第二,许诺销售或销售受专利权保护的机器的组件、制造品、物品的组合或合成物,或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方法中使用的材料或设备,

若上述物品构成该发明的重要部分,而且明知上述物品是为用于侵害专利权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造,也明知上述物品并不是用于基本不构成侵害用途的生活必需品或商品。因此,3D打印可能涉及的专利直接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未经权利人许可依据受专利保护的物体编出CAD文档并据此3D打印出物品,则文档的编辑者为专利直接侵权人;

(2)网站依据他人上传CAD文档打印出物品出售给消费者,则该网站的行为构成专利直接侵权;

(3)消费者自行在网站上下载CAD文档打印出物品,则消费者是直接专利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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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上述第(2)、第(3)种情形下,文档的编辑者并未亲自打印出物品而构成专利直接侵权,但其行为可能构成美国专利法中的“引诱”侵权等间接侵权行为;同样,在上述第(3)种情况中,网站也面临着因间接侵权而被起诉的风险。在美国,虽然3D打印涉及的专利权问题似乎已能适用现有的法律,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大量问题,从而引发大量的法律诉讼,且难以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因此现行专利法仍有待修订[4]。这些问题同样存在于其他国家。对于未引入间接侵权理论的国家,3D打印专利侵权的认定则更加困难。

(二)外空3D打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挑战

在外层空间使用3D打印已被各空间强国列入议程。未来,进入外层空间的宇航员与太空游客可能在外层空间中进行创作、编辑CAD文档,也可能从各类网站下载CAD文档并在外空中打印出物品。由于外层空间具有由国际空间法确立的特殊法律性质,与地球上各区域有本质区别,因此这些活动均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冲击。如宇航员或太空游客在外层空间向某网站上传受著作权或专利保护物品的CAD文档,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该如何认定?又如宇航员或太空游客在外层空间大量3D打印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物品,是否构成侵权?若是,又应依据哪国法律处理?要解决这些外层空间3D打印知识产权问题,其核心在于有效协调国际空间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1.外空活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国际空间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其基本原则由1967年1月27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1968年4月22日《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1972年3月29日《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975年1月14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以及1979年12月5日《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这五大国际条约所奠定。这些条约确立了外层空间的法律性质。根据国际外层空间法,外层空间,包括其中的所有天体,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并且国家也不能对这些区域主张主权,对外层空间以及包括月球在内的所有天体的开发和利用都应以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由此可见,外层空间的法律性质与领土、领空等处于一个国家直接管辖之下的区域的法律性质有很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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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空间法相对,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尽管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种类繁多,但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与外层空间“无主权”状态之间的冲突是外空知识产权保护困难的根源所在。在领土、领空等国家具有绝对权力的区域中,国家能够以法律形式对其主权范围内的人、物和其他权利进行保护。但在外层空间中,国家的主权无法得以延伸,因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很难实施。

2.实现外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尽管这些国际公约均未明确规定外空知识产权的问题,但设立的基本原则对于缔约国的外空知识产权保护也有效力。除了基本原则之外,公约中有些规定与外层空间活动亦有紧密联系,其中最为主要的有三项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5条之三中对于交通工具临时过境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8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5条(A)(2)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6]。尽管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原则和一些特殊规则可适用于外空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一方面,可适用的规则太少;另一方面,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较为特殊,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普遍性规定并没有针对性。因此,总的来说,知识产权法并不能为知识产权法与外层空间法之间冲突的调解提供良好的渠道。

尽管外层空间以及其他的天体从法律性质上看均属“非交易地”,但是人类进行外层空间活动必然会通过一定的媒介,即空间物体才能得以实现。根据国际空间法,空间物体与国家管辖权之间有着重要联系。《外空条约》第8条规定:“凡本条约缔约国为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国者,对于该物体及其所载人员,当其在外层空间或在某一天体上时,应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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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国家应对其登记的空间物体和该空间物体上的人行使管辖权和控制权,而无论相关外空活动是政府活动还是非政府的活动。国际空间法赋予空间物体登记国以管辖权,而登记国一般应是空间物体的发射国或发射国之一。根据《登记公约》,“发射国”指“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或“一个从其领土上或设备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若一项外层空间活动中有数个符合条件的发射国,则由各发射国共同决定应由哪个国家对此项活动涉及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总之,外层空间法将空间物体以及其中的人员以登记的方式与国家管辖权联系起来,这为解决知识产权法地域性的特点与外层空间特殊法律地位之间的冲突提供了一条化解途径。

国际公法上的国家管辖权指对于涉外问题,国家以立法、司法、执法等形式调整或影响相关人、物、行为或事件的权利,包括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两类。只要国际管辖问题得到肯定,则争端应“由管辖国何地、何类及何级法院受理,纯粹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应按照该国的司法制度来决定”。若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登记的空间物体中为侵犯知识产权之行为,导致登记国管辖权与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则可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处理该知识产权纠纷9-10。一般来说,选择准据法的依据并非为侵权行为地,而是侵权结果地。因此,若侵权结果发生在地球上,则可根据侵权结果地法律来解决纠纷。若侵权行为及结果均发生在空间物体上,则应结合空间法规则来判断准据法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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